| 收费项目排查清单 | ||||||||
| ******水务局 | ||||||||
| 序号 | 收费主体 | 收费项目 名称 |
收费依据 | 收费标准 | 收费范围 | 清理意见 | 修改/停止执行依据 | 备注 |
| 1 | 无 | |||||||
| 罚款项目排查清单 | ||||||||||
| ******水务局 | ||||||||||
| 序号 | 执法主体 | 处罚项目名称 | 罚款依据 | 罚款标准 | 裁量基准 | 清理意见 | 修改/停止执行依据 | 备注 | ||
| 1 | ******水务局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 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主席令第48号)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 1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 较轻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 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 ㎡以下,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行政处罚;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 5%以 下或者建筑面积在 100 ㎡以下 ,逾期不拆 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 5%以上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 100 ㎡以上200㎡以下,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并处 3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 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 200㎡以上的,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并处6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2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较轻 | 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 筑物,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行政处罚;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违法情节较轻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或者代为恢复 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违法情节一般的。处 3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违法情节严重的。处 6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3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 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 较轻 | 占用面积不满100㎡以下或者对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安全、河道行洪造成轻微 影响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占用面积在100㎡以上不满200㎡或者对河道、水库大坝 、灌区工程安全 、河道行洪造成一般影响的。处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占用面积在200㎡以上不满300㎡或者对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安全、河道行洪造成一般影响的。处5 万元以上8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占用面积在300㎡以上或者对河道、水库大坝 、灌区工程安全、河道行洪造成严重影响的。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2 | ******水务局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1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倾倒固体废物等影 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和妨碍行洪的 | 较轻 | 弃置、堆放、倾倒物体体积不满 20 立方米,在限期内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不予处罚;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弃置、堆放、倾倒物体体积在 20 立方米以上 不满 50 立方米的。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弃置、堆放、倾倒物体体积在 50 立方米以上 不满 100 立方米的。处 2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弃置、堆放、倾倒物体体积在 100 立方米以上 的。处 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2 在行洪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和妨碍行洪 的 | 较轻 | 种植面积不满 50 平方米的,在限期内改正, 危害后果轻微的。不予处罚;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种植面积在 50 平方米以上不满 100 平方米 的。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种植面积在 100 平方米以上不满 150 立方米 的。处 2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种植面积在 150 平方米以上的。处 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3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 较轻 |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不满 100 平方米,在 限期内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不予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 100 平方米以上不 满 300 平方米。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 300 平方米以上不 满 500 平方米。处 2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围湖造地、 围垦河道面积在 500 平方米以上 的。处 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3 | ******水务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主席令第48号)第六十九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1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较轻 | 地表水取水能力不满 60 立方米/小时,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不满 6 立方米/小时。处 2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地表水取水能力在 60 立方米/小时以上不满 120 立方米/小时,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 6 立方米/小时以上不满 15 立方米/小时。处 4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地表水取水能力在 120 立方米/小时以上不满 150 立方米/小时,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 15 立方米/小时以上不满 20立方米/小时;或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 6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地表水取水能力在 150 立方米/小时以上,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 20立方米/小时以上的;或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2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轻微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不满 20%,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轻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在20%至 40%的。处 2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在40%至 60%的。处 4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在60%至 80%的。处 6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在80%以上的。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严 重的并处吊销许可证。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4 | ******水务局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主席令第48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较轻 | 擅自投入使用的时间不满 30 天,经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在责令限期内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不予行政处罚;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擅自投入使用的时间在 30 天以上不满 60 天,经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擅自投入使用的时间在 60 天以上不满 90 天,经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擅自投入使用的时间在 90 天以上的,或经责令拒不停止使用的,或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5 | ******水务局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主席令第48号)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行政法规】《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四条 |
1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 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
较轻 | 造成经济损失不满一千元,首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不予处罚;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造成经济损失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造成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 处 2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造成经济损失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处 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2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 石、取土等活动的 |
较轻 | 造成经济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造成经济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造成经济损失在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造成经济损失在三万元以上,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 5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6 | ******水务局 | 对违反规定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擅自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处罚 | 《贵州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已开工建设并且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25******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人民政府规定。 |
保留 | 省水利厅暂未制定裁量基准 | |||||
| 7 | ******水务局 |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处罚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处罚 | 较轻 | 停止违法行为,尚未完工,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对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影响轻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停止违法行为,已完工、但尚未投入使用,且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拆除,对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影响一般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4 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停止违法行为,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且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拆除,对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影响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不予以拆除,对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影响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强制拆除,并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8 | ******水务局 | 对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的处罚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并保证取水计量器具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者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无法按日计算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计算。 |
保留 | 省水利厅暂未制定裁量基准 | |||||
| 9 | ******水务局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省水利厅暂未制定裁量基准 | |||||
| 10 | ******水务局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较轻 | 整 治河 道 的 长度 不 满 50 米 ,修 建 控 制引 导 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的面积不满 100 平方米的。可 处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整治河道的长度在 50 米以上不满 150 米,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的面积 在 100 平方米以上不满 200 平方米的。可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整治河道的长度在 150 米以上,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的面积在 200 平方米以上的。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整治河道的长度在 150 米以上,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的面积在 200 平方米以上且在汛期的。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11 | ******水务局 |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保留 | 省水利厅暂未制定裁量基准 | |||||
| 12 | ******水务局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违反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省水利厅暂未制定裁量基准 | |||||
| 13 | ******水务局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省水利厅暂未制定裁量基准 | |||||
| 14 | ******水务局 | 对在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内修建妨碍排涝、水文测报、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废料及其他危害河道、湖泊的行为的处罚 |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防洪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四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妨碍行洪、排涝、水文测报、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废料; (三)其他危害河道、湖泊的行为。 |
保留 | 省水利厅暂未制定裁量基准 | |||||
| 15 | ******水务局 | 对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处罚 |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 | 保留 | 省水利厅暂未制定裁量基准 | |||||
| 16 | ******水务局 | 对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处罚 | 《贵州省防洪条例》(2017年修******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省水利厅暂未制定裁量基准 | |||||
| 17 | ******水务局 | ******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和防汛调度和指挥、水库(水电站)泄洪时擅自增大下泄流量、有关部门未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贵州省防洪条例》(201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 |
******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的 | 较轻 | 防汛期,在防汛预警和应急响应等级为Ⅳ期间的。 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防汛期,在防汛预警和应急响应等级 为Ⅲ期间的。 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防汛期,在防汛预警和应急响应等级为Ⅱ期间的。 处 3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防汛期,在防汛预警和应急响应等级 为Ⅰ期间的。 处 50000 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2 水库(水电站)泄洪时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 较轻 | 防汛期,在防汛预警和应急响应等级为Ⅳ期间的。 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防汛期,在防汛预警和应急响应等级为Ⅲ期间的。 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防汛期,在防汛预警和应急响应等级为Ⅱ期间的。 处 3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防汛期,在防汛预警和应急响应等级为Ⅰ期间的。 处 50000 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3 泄洪前,有关部门未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的 | 较轻 | 防汛期,在防汛预警和应急响应等级为Ⅳ期间的。 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防汛期,在防汛预警和应急响应等级为Ⅲ期间的。 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防汛期,在防汛预警和应急响应等级为Ⅱ期间的。 处 3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防汛期,在防汛预警和应急响应等级为Ⅰ期间的。 处 50000 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18 | ******水务局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较轻 | 尚未取水,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有关手续的,或者在限期内拆除、封闭 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尚未取水,但地表水取水能力在 60 立方米/小时以上不满 120 立方米/小时,或者 地下水取水能力在 6 立方米/小时以上不满15 立方米/小时的。 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 1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尚未取水,但地表水取水能力在 120 立方米/小时以上不满 150 立方米/小时,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 15 立方米/小时以上不满20 立方米/小时;或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 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尚未取水,但地表水取水能力在 150 立方米/小时以上,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 小时 20 立方米/小时以上的,或在地下水限采区修建取水工程或设施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尚未取水,但是在地下水禁采区修建取水工程或设施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 行 为 人 承 担 , 可 以 处 5 万 元 罚 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19 | ******水务局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较轻 | 骗取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能力,每小时取地表水不满50 立方米或者地下水不满 5 立方米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处 2 万 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骗取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能力,每小时取地表水 50 立方米以上不满 100 立方米,或者地下水 5 立方米以上不满 10 立方米的。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处 4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骗取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能力,每小时取地表水 100立方米以上不满 120 立方米或者地下水 15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处6 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骗取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能力,每小时取地表水 120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 20 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处 6 万 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20 | ******水务局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 1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 | 较轻 | 停止违法行为,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不满 10%,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处 2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停止违法行为,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在 10%以上不满 20%,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 4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停止违法行为,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在 20%以上不满30%,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处 6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停止违法行为,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 30%以上不满 50%,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超出限制取水量取水,经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 50%以上的。处 10 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2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 较轻 | 转让取水权不足原许可量 10%,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转让取水权占原许可量 10%以上不满 20%,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 4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转让取水权占原许可量 20%以上不满 30%的,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 6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转让取水权占原许可量 30%以上不满 50%的,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特别严重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经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转让取水权 50%以上的。处 10 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21 | ******水务局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 1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 | 较轻 | 初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两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三次以上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 2 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2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较轻 | 在许可证期限内,初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不予处罚;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以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3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较轻 |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造成轻微影响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限期内改正,退水水质仍达不到规定要求,造成一般影响的。 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22 | ******水务局 |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对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 1 未安装地表水取水计量设施的 | 较轻 | 地表水取水能力不满 30 立方米/小时的。 处 10000 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地表水取水能力在 30 立方米/小时以上不满50 立方米/小时的。 处 10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地表水取水能力 50 立方米/小时以上不满 70立方米/小时的。 处 1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地表水取水能力 70 立方米/小时以上的。 处 20000 元罚款; 未在责令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或明确表示不安装计量设施的。 处 20000 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2 地表水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较轻 | 经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逾期不满 30 日更换或者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逾期 30 日至 45 日更换或者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逾期 45 日至 60 日更换或者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处 1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逾期 60 日以上更换或者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处 1 万元罚款;经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明确表示不更换或不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 处 1 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23 | ******水务局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较轻 | 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 15 日以内仍不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 1 倍以上 2 倍以 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 15日以上 30日以内仍不缴纳的。 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 30日以上 60日以内仍不缴纳的。 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 3 倍以上 4 倍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 60 日以上不缴纳水资源费的。 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 4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24 | ******水务局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六条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 较轻 | 无违法所得、 非法财物的。 处 2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不满 2 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 4 万元以上6 万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 2 万元以上不满 4 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 6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 4 万元以上不满 6 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或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在 6 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 10 万元的 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25 | ******水务局 | 对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1 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 轻微 | 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时间不满 5 天,并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轻 | 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时间在 5 天以上不满 10 天,并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 5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时间在 10 天以上不满 30 天,并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处 500 元以上 8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时间在 30 天以上,或者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 8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2 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较轻 | 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危害后果轻微的。不予处罚;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未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补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且取水许可证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处 5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未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补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且取水许可证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处 500 元以上 8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未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补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且取水许可证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处 8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26 | ******水务局 | 对擅自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对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和固定工作场所,不具备与所从事水文活动 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装备等条件,从事水文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 | 对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和固定工作场所,不具备与所从事水文活动 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装备等条件,从事水文活动行为的 |
较轻 | 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 5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满 5 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7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 20 万元以上,或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明确表示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27 | ******水务局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1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 较轻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汇交的。 处 10000 元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 10 日以内改正的。 处 2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 15 日以上20 日以下改正的。 处 30000 元以上 4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 20 日以上 30日以内改正的。 处 4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 30 日以上未改正或明确表示拒不改正的。 处 50000 元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2 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较轻 | 造成经济损失不满 10 万元或尚未被外界引用的。 处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造成经济损失在 10 万元以上不满 30 万元或被不满 3 家主体引用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造成经济损失在 30 万元以上不满 50 万元或被 3 家以上不满 5 家主体引用的。 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造成经济损失在 50 万元以上或被 5 家以上主体引用的。 处 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3 汇交虚假水文监测资料的。 | 较轻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汇交的。 处警告、处 10000 元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 5 日以内改正的。 处警告,处 10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 5 日以上 10日以下改正的。 处警告,处 1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 10 日以上 20 日以内改正的。 处警告,处 2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 20 日以上未改正或明确表示拒不改正的。 处警告,处 30000 元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28 | ******水务局 |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 较轻 | 经责令,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 10000 元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 10 日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 10000 元 以 上 30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经责令,逾期 10 日以上 20 日以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 30000 元 以 上 50000 元 以 下 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 20 日以上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明确表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 救措施的。处 50000 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29 | ******水务局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等禁止性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等禁止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较轻 | 经责令,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 2000 元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 10 日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经责令,逾期 10 日以上 20 日以下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 5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 20 日以上 30 日以下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 8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逾期 30 日以上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明确表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 10000 元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30 | ******水务局 |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水文测验设施、观测场地、观测标志、专用道路、供电线路、仪器设备、测船码头、观测井、传输水文信息的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处罚 |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水文测验设施、观测场地、观测标志、专用道路、供电线路、仪器设备、测船码头、观测井、传输水文信息的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 保留 | 省水利厅暂未制定裁量基准 | |||||
| 31 | ******水务局 | 对违反《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省水利厅暂未制定裁量基准 | |||||
| 32 | ******水务局 | 对违反《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危及河道安全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省水利厅暂未制定裁量基准 | |||||
| 33 | ******水务局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四条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较轻 | 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所需预估价不满 5000 元的。警告或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所需预估价在 5000 元以上不满 1万元的。 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所需预估价在 1 万元以上不满 3万元的。 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所需预估价在 3 万元以上的或者未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 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 5 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34 | ******水务局 | 对违反《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对个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保留 | 省水利厅暂未制定裁量基准 | |||||
| 35 | ******水务局 | 对违反《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省水利厅暂未制定裁量基准 | |||||
| 36 | ******水务局 | 对违反《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省水利厅暂未制定裁量基准 | |||||
| 37 | ******水务局 | 对违反《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省水利厅暂未制定裁量基准 | |||||
| 38 | ******水务局 | 对侵占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的处罚 |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
对侵占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的处罚 | 较轻 | 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给予警告;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 3 日,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对个人处以 100 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经责令,逾期 7 日,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对个人处以 100 元以上 300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 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 10 日,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以 300 元以上 500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逾期 30 日以上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 500 元以下、对单 位处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39 | ******水务局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较轻 | 扰动面积不满 100 平方米,或者取土、挖砂、采石量不满 50 立方米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 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扰动面积 100 平方米以上不满 200平方米,或者取土、挖砂、采石量50 立 方 米 以 上 不 满 100 立 方 米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50000 元 以 上8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扰动面积 200 平方米以上不满 400平方米,或者取土、挖砂、采石量100 立 方 米 以 上 不 满 200 立 方 米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80000 元以上 110000 元以下的罚款;扰动面积 400 平方米以上不满 600平方米,或者取土、挖砂、采石量200 立 方 米 以 上 不 满 300 立 方 米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 8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110000 元以 140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扰动面积 600 平方米以上不满 800平方米,或者取土、挖砂、采石量300 立 方 米 以 上 不 满 400立 方 米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 10000 罚款,对单位处 140000 元以 170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扰 动 面 积 800 平 方 米 以 上 不 满1000 平方米,或者取土、挖砂、采石量 500 立方米以上不满 600 立方米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 200000 万元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40 | ******水务局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行为的行政处罚 | 较轻 | 开垦、开发、占用或破坏面积不满500 平方米的。对个人处 0.5 元/平方米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2 元/平方米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开垦、开发、占用或破坏面积在 500平方米以上不满 1000 平方米的。对个人处 1 元/平方米以上 1.5 元/平方米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2 元/平方米以上 5 元/ 平方米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开垦、开发、占用或破坏面积在 1000 平方米以上不满 1500 平方米的。对个人处 1.5 元/平方米以上 2 元/平方米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5 元/平方米以上 8 元/平方米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开垦、开发、占用或破坏面积在 1500 平方米以上不满 2000 平方米的。对个人处 2 元/平方米的罚款,对单位处 8元/平方米以上 10 元/平方米以下的罚款; 开垦、开发、占用或破坏面积在 2000 平方米以上平方米的。 对个人处 2 元/平方米的罚款,对单位处 10元/平方米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41 | ******水务局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较轻 | 采挖面积在 500 平方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采挖面积在 500 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采 挖 面 积 在 1000 平 方 米 以 上2000 平方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采挖面积在 2000 平方米以上不 满 3000 平方米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采 挖 面 积 在 3000 平 方 米 以 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五万元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42 | ******水务局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较轻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 处每平方米 2 元以上 4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两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 4 元以上 6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两千平方米以上四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八元以下。 每平方米处 5 元以上 8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四千平方米以上六千平方米以下的 。 处每平方米处 8 元以上 10 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 水 土 流 失 面 积六 千 平 方 米 以 上 的。处每平方米 10 元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43 | ******水务局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 较轻 | 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占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的。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44 | ******水务局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较轻 | 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二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采取部分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二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十八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八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45 | ******水务局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较轻 | 水土保持设施占地面积五千平方 米以下的。并处 5 万元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水土保持设施占地面积 5000 平方米以上 2 公顷以下的。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水土保持设施占地面积 2 公顷以上4 公顷以下的。 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水土保持设施占地面积 4 公顷以 上 6 公顷以下的。 并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水土保持设施占地面积 6 公顷以上 8 公顷以下的。 并处 30 万元以上 4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水土保持设施占地面积 8 公顷以上10 公顷以下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水土保持设施占地面积 10 公顷以上的。 处50万元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46 | ******水务局 | 对逾期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对逾期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较轻 | 逾期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逾 期 一 个 月 以 上 三 个 月 以 内的。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零点五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逾 期 三 个 月 以 上 六 个 月 以 内的。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点五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逾 期 六 个 月 以 上 九 个 月 以 内的。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九个月以上或明确表明拒不缴纳的。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47 | ******水务局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为的处罚 | 《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省水利厅暂未制定裁量基准 | |||||
| 48 | ******水务局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较轻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行为,未发生干旱灾害期间,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 10000 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发生轻度干旱期间,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在发生中度干旱期间,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 2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在发生严重、 特大干旱期间,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 3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 50000 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49 | ******水务局 | 对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对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较轻 | 违法所得在 5 千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5 千元的 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 5 千元以上 7 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1.5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1 万元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 7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上 2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 万元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 1 万以上的。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50 | ******水务局 | 对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涵洞、开挖隧洞、开采矿产资源影响工程蓄水和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对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涵洞、开挖隧洞、开采矿产资源影响工程蓄水和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较轻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处 10000 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 15 日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10000元以上 15000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逾期 30 日恢复原状的。 处15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逾期 30 日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或明确表示拒不恢复原状、拒不采取补救措施。 处2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51 | ******水务局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由县级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执行本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较轻 | 经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处 10000 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 15 日拆除、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0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经责令逾期 30 日拆除、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 30 日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或明确表示拒不恢复原状、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处23000元以上40000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在土坝坝面或者坝坡放牧;在水库溢洪道和排涝、输水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执行本条 例第十七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四)在土坝坝面或者坝坡放牧; (五)在水库溢洪道和排涝、输水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 植林木和高秆作物。 |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在土坝坝面或者坝坡放牧;在水库溢洪道和排涝、输水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较轻 | 经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处 200 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 5 日拆除、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00元以上 800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经责令逾期 10 日拆除、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 800 元以上 14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 15 日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或明确表示拒不恢复原状、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处 14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52 | ******水务局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 较轻 | 经责令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 15 日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经责令逾期 30 日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 10000 元以上 15000 元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 30 日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或明确表示拒不恢复原状。处 1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53 | ******水务局 |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未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设置禁行标志;或者 未禁止执行防汛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行政处 罚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未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设置禁行标志;或者 未禁止执行防汛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行政处 罚 |
较轻 | 经责令限期停止违法行为,设置禁行标志,禁止执行防汛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 处 100 元罚;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一经责令逾期 3 日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100元以上 300以下元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较经责令逾期 7 日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严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处600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54 | ******水务局 | 1.单位或个人擅自占用水利工程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开展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单位或个人擅自占用水利工程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开展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较轻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没有影响的影响。对个人处 1000 元罚款,对单位处 10000 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 15 日停止违法行为,对水 利 工 程 的 运 行 和安全影响较轻的。对个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经责令,逾期 30 日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 2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经责 令, 逾期 3 0 日仍 拒不停止违 法行为或明确表示其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对个人处以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水务局 | 2.擅自占用农灌水源或者从水库、引水、提水工程内取水、截水的行政处罚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擅自占用农灌水源或者从水库、引水、提水工程内取水、截水的行政处罚 | 较轻 | 经责令,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 1000 元罚款,对单位处 10000 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日取水、截水能力 500 立 方 米 以 下 ,经责令,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日取水、截水能力 500 立方米以上不满1000 立方米,经责令,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 2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3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 30 日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明确表示其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对个人处以 3000 元 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6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55 | ******水务局 | 对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修正)第三十四条 | 对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罚 | 较轻 | 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逾期 10天内整改的。 处以 5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逾期 10至 30 天内整改的。 处以 5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逾期 30天未整改的。 处以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56 | ******水务局 | 对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未按要求做好用水统计工作的处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修正)第三十五条 | 对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未按要求做好用水统计工作的处罚 | 较轻 |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未按要求做好用水统计工作的,限期整改的。不予行政处罚;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未按要求做好用水统计工作的,逾期 1 个月未整改的。处以 5000 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未按要求做好用水统计工作的,逾期 3 个月未整改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未按要求做好用水统计工作的,逾期 6 个月未整改的。处以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57 | ******水务局 | 对其他高耗水企业未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技术、设备和设施的行政处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 对其他高耗水企业未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技术、设备和设施的行政处罚。 | 较轻 | 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超过部分小于用水定额 10%,在责令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已经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不予处罚;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超过部分高于用水定额的 10%小于 20%,在责令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已经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超过部分高于用水定额的 20%小于50%,在责令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已经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 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超过部分高于用水定额 505%,在责令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已经改正的。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超过部分小于用水定额 10%,不进行节水改造,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超过部分高于用水定额的 10%小于 20%,不进行节水改造,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超过部分高于用水定额的 20%小于30%,不进行节水改造,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罚款;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超过部分为用水定额 30%以上小于 40%,不进行节水 改造,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超过部分为用水定额 40%以上,不进行节水改造,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处 50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58 | ******水务局 | 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的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9月15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8号公布 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 1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轻微 | 地下水取水能力不满 25 立方米/小时,发现违法行为后,在限期内整改,危害后果轻微的。 不予处罚;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轻 | 地下水取水能力 25 立方米/小时以上不满 40 立方米/小时的。 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地下水取水能力 40 立方米/小时以上不满 55 立方米/小时的。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地下水取水能力 55 立方米/小时以上不满 70 立方米/小时。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地下水取水能力 70 立方米/小时以上不满 85 立方米/小时。 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罚款;地下水取水能力 85 立方米/小时以上不满 100 立方米/小时。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地下水取水能力 100 立方米/小时以上的。处 50 万元罚款; 未在责令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或明确表示不安装计量设施的。 处 50 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2 地下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轻微 | 经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逾期不满 15日更换或者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处 10 万元至 20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轻 | 经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逾期 15 日至30 日更换或者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处 20 万元至 30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逾期 30 日至45 日更换或者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处 30 万元至 40 万元罚款;经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逾期 45 日以上不满 60 日,更换或者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 处 40 万元至 50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逾期 60 日以上,更换或者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处 50 万元罚款; 经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明确表示不更换或不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处 50 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59 | ******水务局 | 对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开工前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9月15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8号公布 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 1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 较轻 | 能够消除不利影响,预计费用不满 20 万元的。 处 10 万元至 20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能够消除不利影响,预计费用 20 万元以上不满 50 万元的。 处 20 万元至 30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能够消除不利影响,但是存在较大难度,预计费用 50 万元以上不满 80 万元的。 处 30 万元至 40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造成区域地下水水位下降、补给量不足、无法平衡地下水径流排泄的,虽能够消除不利影响,但是存在较大难度或预计费用 80 万元以上不满 100 万元的。 处 40 万元至 50 万元罚款; 造成区域地下水水位严重下降或引起地面沉降、塌陷等严重后果,不能完全消除不利影响,或预计费用在100 万元以上的。 处 50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2 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 轻微 | 经责令限期补报备案,逾期不满 5 日补报备案。 处 2 万元至 4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轻 | 经责令限期补报备案,逾期 5 日以上不满 15 日补报备案的。 处 4 万元至 6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补报备案,逾期 15 日以上不满 30 日补报备案的。 处 6 万元至 8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补报备案,逾期 30 日以上补报备案的。 处 8 万元至 10 万元罚款;经责令限期补报备案,逾期 30 日以上仍不补报或明确表示不补报的;或地下工程建设的投资额在 100 万 元以上,经责令限期补报备案,未在限期内补报的。处 10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3 未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的 | 轻微 | 经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超过 5 日补报的。 处 2 万元至 4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轻 | 经责令限期补报,逾期 5 日以上不满 15 日补报的。 处 4 万元至 6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补报,逾期 15 日以上不满 30 日补报的。 处 6 万元至 8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补报,逾期 30 日以上补报的。 处 8 万元至 10 万元罚款;经责令限期补报备案,逾期 30 日以上仍不补报或明 确表示不补报的;或地下工程建设的投资额在 100 万元以上,经责令限期补报,未在限期内补报的。处 10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60 | ******水务局 |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9月15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8号公布 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处罚 | 较轻 | 行为人实施行为后,能主动报告,并及时恢复原状,经检测不影响检测数据真实性、准确性的。处 2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不影响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不完全履行或怠于履行补救措施,造成监测设施设备功能受损,逾期恢复原状的。处 5 万到 8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不完全履行或怠于履行补救措施,造成监测设施设备功能受损,逾期仍不完全履行补救义务,恢复原状的。 处 8 万至 10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61 | ******水务局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9月15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8号公布 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 较轻 | 在责令期限内补办备案手续的。 不予行政处罚;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满15 日,补办备案手续的。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 15 日以上不满 30 日,补办备案手续的。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补报,逾期 30 日以上仍不补报备案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62 | ******水务局 | 对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处罚 | 《节约用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6号 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 对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处罚 | 较轻 | 行为人实施行为后,能主动报告,并及时恢复原状,经检测不影响检测数据真实性、准确性,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不予处罚;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不影响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不完全履行或怠于履行补救措施,造成监测设施设备功能受损,逾期恢复原状的。处 5 万到 8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不完全履行或怠于履行补救措施,造成监测设施设备功能受损,逾期仍不完全履行补救义 务,恢复原状的。处 8 万至 10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63 | ******水务局 | 对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的处罚 | 《节约用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6号 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 对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的处罚 | 较轻 | 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超过部分小于用水定额 10%,在责令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已经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不予处罚;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超过部分高于用水定额的 10%小于20%,在责令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已经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超过部分高于用水定额的 20%小于50%,在责令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已经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超过部分高于用水定额 505%,在责令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已经改正的。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超过部分小于用水定额 10%,不进行节水改造,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超过部分高于用水定额的 10%小于 20%,不进行节水 改造,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超过部分高于用水定额的 20%小于30%,不进行节水改造,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罚款;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超过部分为用水定额 30%以上小于 40%,不进行节水 改造,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超过部分为用水定额 40%以上,不进行节水改造,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处 50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64 | ******水务局 | 对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处罚 | 《节约用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6号 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 对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处罚 | 轻微 | 未回收利用不满 30 天的,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轻 | 未回收利用超过 30 天不满 60天的,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未回收利用 60 天以上,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处 3 万元至 5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未回收利用不满 60 天,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 5 万元至 8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未回收利用 60 天以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 8 万至 10 万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65 | ******水务局 |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处罚 |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202******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运行管理责任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设立供水服务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的监督;(六)建立健全供水应急方案; | 保留 | 省水利厅暂未制定裁量基准 | |||||
| 66 | ******水务局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交水费等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擅自改变用水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四)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设施上安装取用水设备;(六)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七)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八)将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
保留 | 省水利厅暂未制定裁量基准 | |||||
| 67 | ******水务局 |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未 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第七十三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1 水利领域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 较轻 | 承揽工程尚未实施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 1 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承揽工程已经实施。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1.3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 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超越二级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 的勘 察费 、 设计 费或 监理 酬 金 1.3 倍 以上1.7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 二点五以上百分 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 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 六点五以上百分 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造成一般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或超越一级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 1.7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业整顿 30-60 日;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一年内二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2.发生较大以上水利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3.发生安全事故的;4 其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 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2 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2 水利领域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较轻 | 承揽工程尚未实施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 1 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承揽工程已经实施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 的 勘 察 费 、 设 计 费 或 监 理 酬 金 1 倍 以 上 1.3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发生一般水利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2.两年内 2 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 1.7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造成一般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 要求的;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 不 能 满 足 安 全 使 用 要 求 的 对 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2 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3 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检测单位停止承相 应检测业务的。并处 10000 元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检测单位没有相应资质,经责令改正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一 年 内 有 2 次 以 上 同 类 型 违 法 行为,经责令改正的。 并处 2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经责令拒不改正的,或明确表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一年内有 3次以上同类型违法行为的。 并处 30000 元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68 | ******水务局 | 对水利领域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投标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对水利领域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投标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较轻 |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 名 义 承 揽 工 程 , 工 程 尚未 实 施的。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 名 义 承 揽 工 程 , 工 程 已经 实 施的。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1.3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2.5% 以下的罚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7%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两年内两次及以上允许其他单位 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的。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倍以上 1.5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7%以上 9%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一 年 内 两 次 及 以 上 同 类 型 违 法的;或发生一般水利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5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 款 倍 的 罚 款 ; 对 施 工 单 位 处 工 程 合 同 价 款3.5%以上 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9%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一年内三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2.发生较大以上水利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3.发生安全事故的 ; 4 其 他 造 成 严 重 社 会 影 响的。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2 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4%以下的罚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10%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69 | ******水务局 | 对水利领域将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承包的工程转包、转让或者违法分包,转让工程监理 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三条 |
1 水利领域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 较轻 | 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勘察、设计合同价款在 100 万元以下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施工合同价款在 500 万元以下的。对 勘 察 、 设 计 单 位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 0.5%以上 0.6%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勘察、设计合同价款在 100 万以上 150 万以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施工合同价款在 500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对 勘 察 、 设 计 单 位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30%以上35%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施工单位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 0.6%以上 0.7%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勘察、设计合同价款在 150 万以上 200 万以下;转包 或 者 违 法 分 包 施 工 合 同 价 款 在1000 万元以上 1500 万元以下;或者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对 勘 察 、 设 计 单 位 责 令 改 正 , 没收 违 法 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35%以上4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 0.7%以上 0.8%以下的罚 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勘察、设计合同价款在 200 万以上;转包或者违法分 包 施 工 合 同 价 款 在 1500 万 元 以上;或者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对 勘 察 、 设 计 单 位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整顿,吊销资质证 书 。 对 施 工 单 位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得,处工 程合同价款 0.8%以上 1% 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2 水利领域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 较轻 | 转让工程合同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 25%以上 3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一般 | 转让工程合同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150 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 30% 以上 40%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7%以上9%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较重 | 转让工程合同金额在 150 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 4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
| 严重 | 一年内有两次违法行为或发生较大及以上水利建设工程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 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 50%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10%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修订) | 保留 | |||||||